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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着力扫清家庭暴力类案件在受理和作出程序中的各种障碍,突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保护的时效性,明晰裁判规则,最大限度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婚姻家庭律师,我迫不及待地对该规定进行了实务操作上的解释和分析,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2-07-15 11:00: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2年6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7月14日


法释〔202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2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照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笔者解读」

本规定第一条就开门见山指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提,可见高层已经看到了大量基层法院怠于启动人身安全保护令,导致被施暴者求助无门的现实困境。为此,对最高院本次在司法解释的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不得以离婚为条件来启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操作,点赞!

第二条

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根据当事人意愿,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笔者解读」

在《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的规定中,将可请相关机构代为申请的主体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但是在实务中,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任何立案庭的法官都难以辨识申请人是否属于上述情形,因此导致该款法条在现实中的执行度较低(简单说就是不接地气~)。


在本条中,不仅直接将主体简单表达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实际是在遵从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扩张解释了《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的规定。


且在可代为申请的机构中,增加了“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三类机构,扩充了参与反家庭暴力事业的组织机构类型。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笔者解读」

第三条是对“家庭暴力”定义的扩张性解释,将“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纳入了家庭暴力的范畴。


《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于2015年,彼时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为“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随着近几年家庭暴力事件的频发,不少省份的地方立法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基础上,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有了更丰富、详细、明确的规定。


如:2020年10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增加了“冻饿、跟踪、禁闭、骚扰、散步隐私”为家庭暴力的侵害行为,并规定“通过网络等手段实施侵害行为的”也属于家庭暴力。


再如:2020年5月1日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增加了“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过度支配或剥夺家庭成员的财物”为家庭暴力的侵害行为。


本条的扩张解释中明显可看到这些地方立法的身影,也能看到立法、司法机关一直在关注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形式。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笔者解读」

很多人会觉得这一条很普通,没什么特别的,但是在此之前,如果个案施暴者是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就很可能因为无法证明是“共同生活的人”,而不能得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可现实中,有很多坏心眼的人就是躲在背后指挥着自己的父母来对配偶施暴!

第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调查收集。

「笔者解读」

对于证据的收集问题,不管是法院被动以申请调查收集,还是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在本条中都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应当”调查收集。

第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前款所称“相关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

  (四)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

  (五)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

  (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

  (七)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

  (十)伤情鉴定意见;

      (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笔者解读」

划重点!划重点!划重点!这是本规定中最重点的条文之一!!


以上11项证据,就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重点所在。之前的《反家庭暴力法》仅在第27条简单规定“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但如何判断申请人正处于此种情形?哪些证据类型属于可采信、应采信的证据?全凭法官的朴素正义观。


现在明确了以上11种证据类型以后,家暴受害者可以有依据、有条理地去准备证据(特别提示,在家里安装摄像头是一个很好的取证方式),法官也能迅速抓住重点,只要认为家暴存在“较大可能性”,而非“高度可能性”,即可快速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要知道,法律规定法院受理后应当在72小时内做出文书,这个时限对法官来说压力很大)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线诉讼平台、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询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笔者解读」

为保证72小时内(紧急情况是24小时内)法官能做出裁定,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一切能化繁就简的方式方法,能上的都上!

第八条

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笔者解读」

划重点!划重点!划重点!这是本规定中最重点的条文之一!!


本条只有简单一句话,可是这句话对于法官的安全感极为重要。我曾在一个专门讨论婚姻家事问题的法律人微信群中,看到一个在某县级城市执业的律师发感慨说:“真羡慕你们在大城市执业,我们这种小县城的法官都不知道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啥,我们提交了申请,结果就是法官们开了个会也没研究明白,最后就是不知道怎么搞,搞不了……”


虽然对于这个感慨的真实性无从得知,但是现在司法机关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性质到底是遵从效率优先,还是公平优先?一直没有一个官方说法,所以很多法官做了一些了解工作后,发现不是单纯的一方施暴,一方受暴的情况,就会担心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会不会有包庇一方的嫌疑?反正72小时内调查不清楚,那就驳回吧。


请记住这个条文给出的结论:人身安全保护令,与过错的分配无关,只要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就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九条

离婚等案件中,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该事实。

「笔者解读」

这一条有点复杂,到底是什么意思呢?容我组织一下语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如下: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规定,对于举证的证明标准应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高度盖然性),对于反驳举证的证明标准应达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但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是无需举证证明的,属于免证事实,如果反驳此类证明,需要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依据为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


可见,本规定不认为单凭人身安全保护令上书写的事实内容就可以达到“免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反驳方仅需使得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反驳,而无需“足以推翻”。


我的理解是,本条规定是为了保障人身安全保护令高效的同时,又不失公平性的一个补充性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由此获得了新的程序地位,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全部意义在于快速、及时制止家庭暴力,至于是非对错留待后续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二)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笔者解读」

划重点!以后写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书,申请事项又可以多两项。

第十一条

离婚案件中,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后,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民一庭相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答记者问

问题一

据了解,家庭暴力受害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未成年人,请问《规定》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有什么特别考量?

答: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预防和制止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保护其健康成长,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主要体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遭受家庭暴力;另外一种是目睹家庭暴力。两种情形都会使未成年人生活在紧张、恐惧的环境中,其身心健康会受到很大损害,甚至产生“以暴力解决一切”的错误观念,滑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为预防和制止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今年重磅出击,打出了一套“组合拳”。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妇联、公安部等六部委联合出台《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其中强调了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具体包括细化相关主体强制报告义务,明确未成年人作证可以不出庭,询问未成年人时要提供适宜的场所、采取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问询方式,注重保护其隐私和安全等。


《规定》主要解决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家庭暴力行为种类作了列举式扩充,明确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均属于家庭暴力;二是根据家庭暴力的私密性特点,在证据形式上,将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纳入家庭暴力证据范畴。这样有助于依法准确认定并及时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安全、稳定的家庭环境。

问题二

据了解,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驳回的情况在实践中占有一定比例。我们注意到,《规定》专门对证据形式和证明标准进行了规定,请问这些新的规定能够帮助申请人解决哪些实际问题?

答:证据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根据我们调研了解,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被驳回的最主要原因就是证据不足,这大大制约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作用的有效发挥。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但是,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申请人因无法提供上述证据而没有得到支持。为此,我们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家庭暴力的发生特点,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列举了十种证据形式,比较常见的如双方当事人陈述,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妇联组织等收到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等。家庭暴力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时,就可以有意识地留存、收集上述证据,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向人民法院提交。


此外,对证明标准问题,《规定》还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证明标准为“较大可能性”即可,不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从而降低了申请人的举证难度。同时《规定》还进一步重申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这些规定完善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证据规则体系,进一步解决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困难,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坚强有力的制度支撑,从而保障人民群众更安全更有尊严地生活。

问题三

部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被申请人会主张,之所以实施家庭暴力是因为对方有错在先,比如出轨等,因此,其实施家庭暴力情有可原,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有什么样的回应?

答:这个问题特别有针对性。实践中,被申请人对自己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提出各种辩解。以对方“有错在先”为由为自己的行为寻找借口,甚至借机通过暴力的方式控制对方,是比较常见的情形之一。


这里我们要特别强调一个观念,就是任何理由都不是实施家庭暴力的借口。那种认为家庭暴力“情有可原”的想法是完全错误的。为了纠正这种错误认识,加大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暴力是违法行为,甚至有可能构成犯罪,要坚决予以抵制和打击。


当然,像您提到的,如果一方存在出轨等过错的,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再比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存在与他人同居等重大过错的,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为最大限度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我们要特别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涵养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助,真正让家成为遮风挡雨的港湾,而不是暴风雨的源头。


写在最后:


2016年制定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家庭暴力法实施6年来,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共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0917份,依法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从程序法角度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审查、执行等均具有高度独立性,完全可以不依托于其他诉讼而独立存在。这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快速、及时制止家庭暴力的基本特征和制度目的。



撰文:侯佳佳

排版:何姿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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